解读《科普法》

  编者按: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是在我国几十年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政策实践基础上,针对我国国情制订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于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大意义。为进一步学习贯彻落实科普法,了解科普法的内容和定义,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供一组解读科普法的文章,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科普界开展工作获得参考。

  第一部分:《科学技术普及法》主要精神及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学技术普及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科学技术普及法的立法宗旨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来没有像当今这样全面影响着人类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实践。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否有强盛竞争力的根本标志。世界各国在争夺人才的同时,致力于普及和提高全体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以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创新能力。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和我国长远的基础性建设需要,我国制定了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

  科普立法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党和国家确立的实现现代化,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总的奋斗目标和总任务,是需要一系列重要的政策和策略来实现的。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实现党和国家总目标、总任务的重要政策和途径。进行全民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为科普)是实施这两大战略的重大的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实现党和国家确立的总目标、总任务的长远的奠基工程。

  科普立法是为了加强科普工作。科普法不同于科技政策、决定或其他的行为规范,它具有其它行为规范代替不了的作用。科普立法为加强科普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科普法将普及科学技术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全体人民的意志,体现和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科普法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都成为保证科普事业依法发展的坚强后盾。2002年6月29日,科普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科普工作全面进入一个法制化的新阶段。

  科普立法是为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江泽民同志指出:“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取决于人力资源的国民素质。无论是作为广大国民的人力资源还是学有专长的人才资源,都要不断进行科普的,科普立法就是对发挥“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作用的法律支持。

  我国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主要是文化偏低、科技素养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这种落后状况与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文明昌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要求很不适应。科普立法正是为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科普法的立法依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是科普法的立法依据。《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条也规定了“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普法适用范围,科普内容和科普活动方式的规定。

  一、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的科普活动

  本法适用于国家的科普活动。在这里国家的含义有三:一是指在我国政权所领有的疆域里,都要进行科普活动;二是指我国是由多个民族组成的人民共同体,都要进行科普活动;三是指一方面国家是指由执法机关政府领导科普工作,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并对其负责。另一方面,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它维护和保障进行合法的科普活动。

  本法适用于社会的科普活动。在这里社会的含义有两层意思。一是广义的社会,就是指我国所有的公民进行的科普活动适用于本法。二是狭义的社会,是指除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之外的特定范围和人群的科普活动。

  二、科普法规定了科普的内容

  科普法规定,本法适用于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科普法所指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即包括科学知识,又包括技术知识。科学是指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分门别类的知识体系。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并在生产劳动中体现出现的经验、有适用价值的技能和方法。普及的科学知识,不仅包括自然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互交叉的科学知识。

  倡导科学方法。科学方法是进行科学研究、社会实践认识事物、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基本手段。科学方法可分为“知”的方法和“行”的方法,即认识方法和实践方法。我们要树立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方法观,树立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方法的理念和意识。在科普中进行倡导和传播科学方法,以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它。

  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思想就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系统看法和理论。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思想,是科学思想的精华,是我国人民行动的指南和方向盘。

  弘扬科学精神。科学精神是实现和坚持科学观念的勇气、心理和气质。科学精神一般包括,探索精神、实证精神、原理精神、创新精神和独立精神等。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公民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科普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公民科普权利的规定。

  一、科普法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科普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从事国家日常活动的各种组织的机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军事机关、民族自治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组成。国家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本法规定,科普是国家机关应当开展的义务性工作,同时进行科普工作又是它拥有的权利。

  武装力量应当开展科普工作。武装力量是国家的正规军队及其他武装组织的总称。我国的武装力量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各自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进行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应当进行科普工作。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依法自愿组成,为实现其成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群众组织的总称。我国的社会团体包括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社会组织,还包括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社团也要依法开展科普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应该开展科普工作。企业是从事物质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事业单位特指没有生产收入,由国家经费开支,不进行经济核算,从事具有一定目标、规模和系统对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位。科普法规定以上单位有进行科普的义务和权利。

  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建设组织的通知》中指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包括乡(镇)、村两级,重点是村。其根本任务是在党支部领导下和其他基层组织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的思想,团结带领农民奔小康。农村基层组织是一个系统组织。在农村党的基层组织领导下,有村民自治组织,经济组织,工、青、妇、科协等群团组织、民兵武装组织、村民治保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等。农村的科普历来是我国科普工作的重点。必须面对我国农村科普量大面宽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各种组织的作用,广泛深入地作好科普工作。

  本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指的是政党和自治组织。其他组织也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三、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为某种行为和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本法没有将公民个人参加科普活动规定为强制性的义务,这符合科普是公益事业性质的要求。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普事业的性质、任务和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扶持政策的原则规定。

  一、科普是公益事业

  科普事业的性质是公益事业。公益事业是指属于国家、社会或集体的,共同的公共的事业。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全体公共福利事业。

  国家举办的公益事业和公共文化设施都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国家在政策上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二、科普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科普是物质文明的重要内容。人们改造世界的生产活动所取得的物质成果,是物质文明。它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科技进步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科普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使科学技术知识转化为生产力的实践活动,因此,科普是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也为精神文明提供物质基础。

  科普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主观世界也得到改造。通过社会的物质生产,人们的精神生活得到发展,这方面的成果就是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科学文化建设,它渗透在物质文明建设之中,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并为物质文明建设提供精神动力。科普工作就是为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所以它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三、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的任务艰巨,发展科普工作是长期任务。199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提高和统一全党、全社会对科普工作认识的基础上,改善和加强各级党委、政府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长抓不懈,使之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充分估计我国的科普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一是我国人口众多。二是文化落后,扫文盲任务重。三是我国农村人口比重大。我国人口基数大、农村人口多的国情决定了完成科普工作任务的难度很大,我们必须作战的各种准备。科普工作要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逐步达到总的目标。

  四、关于有关扶持政策的原则

  科普法规定了“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的原则。

  我国的科普工作中对科普的事项有些具体的政策,但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更需要政策扶持。

  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需要政策扶持。党中央和国务院为了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已经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了各种措施进行了政策调节;加大了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特别是通过基础建设项目,让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措施,有效地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了经济、科技、教育和文化事业。但由于民族地区原有基础薄弱,科普工作难度较大,任务也是十分艰巨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事业的扶持,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使其固定化。本条法律的规定,是一个有效的措施。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鼓励其自主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的规定。

  一、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科普组织,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普工作者,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二、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多项权益,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的权益,归纳起来主要有七项:(1)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2)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3)依法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有偿服务;(4)依法获得国家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5)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获得合法收益;(6)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7)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此外,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还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需要指出,这些权益中,大部分既为科普组织享有也为科普工作者享有,而个别权益则专指(或一般指)其中特定主体享有。如:(1)中的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主要是指科普工作者个人的行为和权益,当然也不排除科普组织可能有这种行为从而享有该项权益;(5)中的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获得合法收益,获取报酬专指科普工作者的权益,而获得收益是科普组织维持其运行的行为和权益。

  三、国家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鼓励”,突出体现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如宪法赋予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动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还体现在国家的有关政策规章中,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和2000年7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都规定了有关的优惠政策。

  “自主”,就是在依法的前提下,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地决定兴办科普事业的方式,自主地选择开展科普活动的具体形式。它集中体现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施行其合法权益中的有关权利。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有利于实现“科普工作要逐步由国家包办向国家主导、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方向转变”。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办理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的原则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对一些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和倡导,科普法在坚持立法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要积极引导、培育新生事物成长和拓展科普事业发展新空间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作了本条规定。

  一、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这里的社会力量,是指用非政府资金兴办科普事业的组织和个人。长期以来,我国科普事业完全依赖政府投入,科普场所及其设施靠财政建设、财政维持,科普工作日常经费、科普活动专项经费靠财政拨款,有关人员工资靠财政发放。科普投入渠道的单一性导致了科普投入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同时又使得科普事业缺乏更为有效的运行机制,这与新形势对科普事业应当更快、更好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需要。

  199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引导基层科普组织和机构"面向社会,面向市场,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1999年科技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等9个部门联合发布的《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也提出,"积极探索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推动科普事业发展的有效途径"。在国家政策引导下,近几年已经出现了社会力量出资兴办科普事业并按市场机制运行的一些成功实例。其意义在于,它们适应社会上对科普的需求,利用灵活的机制,将科普资源合理、有效地配置起来并为全社会共享,从而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二、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就是社会力量可以采用市场规则和企业化管理模式兴办科普事业。

  科普事业的公益性与市场机制并不矛盾。社会力量出资兴办的科普事业的主要收益,是用于集体或个人分配,还是用于科普事业发展的再投入,这是衡量其是否具有公益性最重要的尺度。实践说明,科普的某些项目办成实业,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并把主要收益用于科普,是一条有利于科普事业发展的新路子。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兴办的科普事业,应当把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作为经营方向,首先考虑社会效益,其次才是自身经济效益,以确保科普事业的公益性质不改变。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释义)本条是对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采取多种形式的规定。

  一、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

  从我国科普工作几十年实践经验看,科普工作有其内在的基本规律,即科普工作的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而且这"三性"又是科普工作的鲜明特点,是科普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区别所在。

  科普工作的群众性,突出体现在科普工作的方式、内容和对象上。开展科普工作,要组织、发动和依靠群众,将科普紧密结合社会现实,贴近大众,走进百姓生活,既有知识性又有趣味性,寓教于乐,使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和普遍参与。

  科普工作的社会性,突出体现在科普工作的组织体系和社会功能上。科普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还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关心、支持并积极参与。

  科普工作的经常性,突出体现在科普工作的时间和过程上。开展科普工作,既要有数量少、时间集中、规模和声势大的活动,如各级政府组织的科技周(节、日);也要有相当数量、有一定时间跨度、有相当规模和声势的活动,如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更要有日常不间断、随处可见却又似无声无息的潜移默化的活动。

  二、科普工作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科普工作坚持"三性",就一定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按一定的对象、有丰富内容、采取多种形式。

  科普的形式主要有:(1)开展综合性、大型科普活动;(2)举办科普讲座、报告会、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组织科普知识竞赛;(3)设置、展示科普画廊、橱窗、图片、模型和实物;(4)编写制作、出版发行科普读物和音像制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5)利用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络及其他现代通讯手段进行科普宣传,刊载、播放科普信息和科普公益广告;(6)组织科技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开展科普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活动,组织技术、技能培训和科技成果的推广示范;(7)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小发明、小制作和科普知识小竞赛,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活动;(8)在城市社区开展心理健康、卫生保健、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科普知识的宣传活动;(9)在公共场所进行科普宣传。需要指出,科普的形式在一段时期来讲是稳定的、有限的,但随着时代的前进将是不断丰富和发展变化的、无限的。科普的形式只有与时俱进和创新才能满足实际需要。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原则规定。

  一、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坚持科学精神的突出表现和实际行动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和抵制伪科学。这在科普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学精神是与违反科学事实的反科学、伪科学相比较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在科学发展史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科学工作者为我们树立了尊重科学事实的风范,但也有极少数人弄虚作假、招摇撞骗,大行反科学、伪科学之举,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当然这并非真正的科学家所为,而是披着科学外衣的人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的勾当。历史一再证明,反科学、伪科学的东西终究是谬误和谎言,打着科学旗号的骗术必将在事实面前败露无遗;同时也说明,敏锐地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并始终不懈地捍卫科学的尊严,是多么艰难、曲折而又至关重要。因此,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是科普工作中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神圣使命。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这是禁止性规范,是对前一规范的延续、补充和呼应。

  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是指一些人打着科学旗号、借用科学概念和词汇、利用科技手段,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主要应做到四点:(1)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内容;(2)不得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及其他手段宣传宿命论、神创论、末世论等愚昧迷信之说并以此骗取财物;(3)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意见作为科普知识向社会传播和推广;(4)坚决反对和抵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支持和协助政府依法对其予以打击。

  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将按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对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的原则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的原则规定。

  一、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我国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其主要形式为:(1)举办和参加各类国际科普会议;(2)交流科普信息和研究成果;(3)制定和执行双边或多边科普协议。

  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是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有两个特点:一是全方位。既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科普合作与交流,也同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开展科普合作与交流;既同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科普合作与交流,也同不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科普合作与交流。二是官民并举。既开展政府之间的科普合作与交流,也开展民间的科普合作与交流;我国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法与国外的科普机构、组织及个人建立科普合作与交流关系。

  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的作用和意义是,通过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有助于我们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与世界各个国家、地区和境外同行共同研究与探讨普遍关心的科普问题,求同存异,形成共识;也有助于我们从国情出发并借鉴人家的经验,更加深刻地认识科普的本质和意义,丰富科普的理论和实践,拓宽科普工作思路,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二、国家对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的支持和促进

国家对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的支持和促进,主要是将其列入各级政府有关计划和给予资助等,体现在有关政策法规中。

县以上政府应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的职责

  科普程度,是国民科学文化素质的重要标志,事关经济振兴、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因此,必须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兴旺和民族强盛的战略高度来重视和开展科普工作。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里讲的"领导科普工作",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科普工作,要将科普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展科普联席会议等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的作用,加强和改善对科普工作的领导;二是要将科普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本地区科普工作发展的目标和要求;三是要加大对科普事业的财政投入,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措施,对科普事业给予长期、持续、稳定的支持,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四是要采取有效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工作,传播科技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使科普工作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二、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是一项重要法律措施

  科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必须充分吸收和注意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作用。为此,199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若干意见》中确定,"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普工作面临的新任务,将建立由国家科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国的科普工作"。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1996年4月,建立了由原国家科委为组长单位,中宣部、中国科协为副组长单位,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广电部、中科院、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等11个单位(1999年扩大为19个成员)为成员的全国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部分地方也建立了相应的协调工作制度,为全国科普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政府加强和改善对科普工作领导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按照本法和《若干意见》以及其他文件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的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加强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协调本地区各部门间的重大科普工作以及其他涉及本地区的重大科普工作,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健康发展。

科普工作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普工作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职责

  科普法总结我国科普工作组织管理的经验,坚持了科普工作以政府为主导,社会普遍参与的总原则,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为全国科普工作中的法定职责。

  按照本法和1994年发布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部"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研究制定促进和保障全国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牵头组织召开全国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发挥联席会议组织指导、统筹协调全国科普工作的作用;督促检查各地区和相关单位开展科普工作的情况。

  二、国务院的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和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宏大社会工程,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因此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国务院的其他行政部门也负有不可推卸的当然责任。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范围,督促和支持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和鼓励教师接受和参与科普教育工作等;国务院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等。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这里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的是各省科技厅(科委)以及各市、县的科技局(科委)。与本条第一款相对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职责主要是研究制定促进本地区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规划;督促检查本地区和相关单位开展科普工作的情况,推动本地区科普工作发展。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的主要社会力量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学技术协会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和任务的规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1950年8月,经中共中央批准在北京召开了"中华全国自然科学工作者代表会议"(简称"科代会"),会上成立了"中华全国自然科学专门学会联合会"(简称全国科普),两个重要的科技团体。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科普为基本任务的科技团体,全国科普的宗旨是:"普及自然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会员通过讲演、展览、出版及其他方法进行自然科学的宣传"。1951年10月,原文化部科普局的建制撤销,全国科普工作的主要任务转入中华全国科学技术普及协会来承担。此后,两个科技社团组织围绕国家的中心任务,进行了广泛、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1958年9月,"全国科普"和"全国科联"合并,成立了全国性统一的科技工作者群众组织―――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科普工作成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现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已经发展成为拥有187个全国性学会,31个省级科协及其2987个地方基层科协组织,有1000多万会员的科技团体。目前科普工作的触角深入到各领域的最基层,科协组织已成为了群众性科普工作的最重要的基本力量。

  一、本条确定了科学技术协会在科普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在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还利用其从上到下的科普组织网络,在各级学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依靠广大科普技术工作者,面向农村、城市、企业和各界群众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成效显著的群众性科普活动,为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本法根据科协的性质和承担的科普任务,将科协组织从其他科普主体中突出出来,依法明确了"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的法律地位。

  二、本条规定了科学技术协会在科普工作中的主要任务

依照《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三定"方案的规定,在科普工作方面,中国科协要"按照国家有关科普工作的方式、规划,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政策指导下,拟订科协系统科普工作的具体计划,组织实施。"本法确定的科学技术协会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具体来说,一是各级科协要在政府的指导下,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依法开展各种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切实提高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二是各级科协要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三是各级科协要利用其广泛的科普组织网络,集思广益,为各级政府科普规划和条普政策的制定提供意见和建议,推动科普工作有效开展。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规定。

  一、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在科普工作中,政府应起到主导的作用,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科普工作是社会主义物质、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从科普内涵来看,涉及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方法论;从科普范围看,作为社会公益性工作,覆盖了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党组织有关部门、众多政府行政部门、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乃至每个公民都有密切关系。因此,仅靠政府和部门单位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社会方方面面共同参与、共同完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二、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本条规定,要求社会各界不仅应当组织各类科普活动,而且应当积极参加各类科普活动。这里的社会各界指本章其他九条,即第十四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社会界别以及有关机构、团体和单位;各类科普活动则指本章其他九条,即第十四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责任的规定。

  一、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加强科普工作,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质,尤其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是保障持续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基础性工程,事关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大局。《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把科普工作的重点放在青少年,"要努力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结合中小学教育改革,多形式、多渠道地为青少年提供科普活动阵地,培养他们的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1999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2000年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和共青团中央联合制定的《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等文件,都说明了党和政府对青少年科普工作的高度重视。

  开展青少年的科普工作要坚持以党中央、国务院的上述决定为指导思想,以《纲要》为行动指南,重点放在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青少年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引导他们树立科学思想、科学态度,逐步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级科技、教育部门和社会组织,要充分认识加强青少年科普工作,提高青少年科技素质的重要意义,加强对青少年科普活动的领导。各有关单位、广大科技、教育工作者、社会各界和家庭应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要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改善当前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所面临的基础工作薄弱、高素质队伍缺乏、地区差异过大以及社会力量分散等问题。

  各类学校是青少年教育的主渠道,也是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体。各类学校要树立大教育的观念,构建充满生机的现代教育体系,并将青少年科普工作作为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其中;要将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价值观及科学行为习惯的培养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落实;要将培养青少年科技素质和创造力作为学校科技活动的总体目标,将其融于各学科教学,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

  二、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经过新中国50年的建设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中城市已基本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科普教育机构。如科技场馆(中心)、青少年科普基地、青少年宫、博物馆、文化馆等,应该充分发挥、利用这些设施和机构的科普功能,向青少年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经济尚不发达地区的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要按照邓小平同志所提出的"我们要千方百计,在别的方面忍耐一些,甚至牺牲一点速度,把教育问题解决好"的指示,重视青少年科普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普资源,组织形式多样的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多年来,校内外的科技教师、辅导员在科普活动方式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科技夏(冬)令营、"小星火计划"、"各类知识和制作竞赛、科普讲座、各类科普知识的参观培训等,应该大力提倡和推广这些活动形式,并进一步开拓创新。不同地区还应体现地区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

  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要坚持以青少年为主体。教育工作者要遵循教育的规律,研究不同年龄阶段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兴趣爱好,依据《纲要》中设定基本内容,探索科学可行的活动模式和方法,吸引他们主动参与和实践。在学习和活动过程中,要把开发青少年的潜能作为重点,使青少年掌握观察、操作与实验的方法以及收集与利用信息的方法;培养青少年追求真理、尊重规律、习惯理性思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以及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责任的规定。

  一、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在科普活动中的主要职责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来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服务工作,其中包括运用这些单位工作人员智力劳动、场地和设施,面向公众开展的科普活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以及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的科研、教育社会机构和组织,也应发挥自身在全社会中科学、文化层次较高的优势,组织和支持其成员和从业人员开展科普活动。

  当代科学技术发展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日趋紧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应当使公众了解科学技术,并在此基础上支持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些单位开展科普活动,不仅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将在自身的发展中获得公众的回报。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开展科普活动的基本方式是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如鼓励他们撰写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普图书、文章,制作音像作品和网站资料,到中小学校和社区作科普报告等。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运用自身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的硬件条件,如实验室、陈列室,或活动场地、设施方面的优势,利用节假日或定期将这些条件、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吸引青少年和其他公众到本单位参观、听取讲座和进行咨询,使公众在科普活动中更加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

  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活动中的职责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有较好的科学技术知识理论基础,并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从事着科学技术工作实践活动。作为全社会中掌握科学技术知识较多的人群,应当将从事科普活动作为自己神圣的天职,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为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作出自己的贡献。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责任的规定。

  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按照世界各国对传媒的认识,印刷传媒、影视传媒、广播传媒和电子传媒是主要的社会媒体。这些传播媒体是对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的最主要渠道和手段。2001年中国公众科学素养调查对公众获取科技信息的主要渠道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82.2%的被调查者选择了电视,有52.1%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报纸、杂志,被调查者中有20.2%选择通过和亲友、同事的谈话,其他各项的比例则相对很低。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是指专门的新闻采访、发布机构,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书刊出版、发行机构,综合性互联网站等。法条中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的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旨在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事业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文化机构包括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机构。科技馆(站)是指普及科学知识,宣传中华民族科技成就的综合性科技教育公共文化设施;图书馆是指搜集、整理、收藏和流通图书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参考、研究的文化机构;博物馆是指陈列、研究、保藏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实物以及自然标本的文化教育事业机构,包括社会历史类、自然科学类、综合类等类型;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群众文化工作的基层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群众艺术馆、文化站、文化室、农村文化中心等。文化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旨在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本条第二款提出了六个"应当",是对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书刊出版、发行机构,综合性互联网站,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在科普工作中应负的职责给予了明确。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职责的规定。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从事的工作,都与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对于提高广大群众对各行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的落实,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医疗卫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保障全体人民群众的健康,减少各种危害健康的因素,减少疾病,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和生活质量。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光有医、药和先进技术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也就是要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医疗卫生的科学常识,自觉地预防疾病和实行自我保健。我国与多数发达国家一样,恶性肿瘤、心脏病和脑血管病这三类疾病已占死因顺序的前三位,而且占到全部死因的2/3。因此,加强医疗卫生科普宣传,将卫生科学知识和防病保健技能导入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已成为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

  搞好环境保护,实现经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伟大事业和宏伟工程。但是,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状况仍面临严峻形势。因此,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除了国家必须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外,还必须切实加强对公众的环境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技知识,唤起人们对环境危机的忧患意识,增强保护环境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并自觉地参与保护环境行动,树立良好的环境道德,形成人人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都应结合各自工作制定科普的计划,并安排必要的经费;要充分利用电视台、电台、报纸、期刊、图书、网站等大众传媒,开辟专栏或专题节目,进行科普宣传;要努力将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科学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要结合世界卫生日、世界人口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地球日、世界艾滋病日、世界气象日、世界旅游日、世界无烟日等节日,开展科普宣传;要充分发挥学术团体如中华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气象学会等学会的作用,开展培训、讲座,编写图书、挂图以及各种活动,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科普中承担义务的规定。

  科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需要以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方式开展,在科普工作中,充分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作用,组织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科普工作和活动非常重要。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别代表广大工人、青年和妇女的根本利益,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应把动员广大工人、青年、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与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紧密结合起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活动,组织和引导广大工人、青年、妇女积极参与科普活动,积极投身到科普活动中去。

  在我国,除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外,还有许多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些社会团体都应当按照本法,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企业开展科普活动的责任。

  在《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中指出,"发挥企业组织化程度高的优势,在企业内大力开展有组织的职工科普教育活动,把科普工作与职工岗位培训、企业文化建设、群众性技术革新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提高职工的科技素质带动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同时组织企业对所在社区内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人员、场所等方面的支持。"

  根据中国科普研究所2001年开展的"企业在科普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课题调查,目前我国大中型企业都开展了不同程度的科普活动,企业规模越大,开展科普活动越多。企业开展科普活动的承担部门一般是教育培训处、科技处或经理办公室,规模较大的企业设有科协组织。

  一、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大规模的组织化生产经营,是科技进步和科普的最大受益者,应该充分重视科普在企业人力资源、产品市场开拓和企业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企业科普投入和科普活动的开展,要根据自身的条件和能力,由企业自身决定。企业领导者要认识到,企业积极参与或支持社会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不仅是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继续教育和文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同时在社会上也将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二、企业的科普活动根据受众的不同而分为企业内部科普和外部科普。

  企业内部的科普主要是对企业内部职工的科技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企业内部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有:举办面向职工的专题讲座;举办企业内部专业学术会议;开展"创新、创效"活动、"青工技能月"活动;组织"讲理想、比贡献"活动;在企业内部报刊、电台、电视上开办科普专栏;设立科普橱窗、职工图书馆等。这些科普内容同岗位技能培训、企业生产效率提高结合起来,提高了广大职工适应现代化生产的能力,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

  企业对外的科普活动,其一是以社会消费者(企业产品消费群体)为对象的科普活动,主要是开展以产品技术为中心的咨询活动;开展与产品销售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举办面向消费者的企业产品应用讲座;建立用户协会或俱乐部;定期或常年向公众开发有关实验室、生产间、展示厅等,将科普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其二是投入人力、物力和资金参与社会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如,参加全国性、地方性科技活动周、科技活动节活动;参加全国性或国际性展览会、博览会、展示会;参加高层次专家报告会;建设企业科普文化设施;为社会科普活动提供赞助等。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以及农村基层组织、乡镇科普组织和各类农村经济组织、技术组织在农村科普中的职责的规定。

  一、国家加强农村科普工作。

  这一条,表明了党和政府对农村科普工作的高度重视。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其次,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历来是所有行业中最庞大的社会群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到2000年底,我国文盲人口(15岁及15岁以上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人)为8507万人,其中主要是农民。另据中国科协2001年公众科学素养调查显示,我国公众具备基本科学素养的比例为1.4%(每千人中有14人具备基本的科学素养),而农民为0.04%,是全国平均水平的三十五分之

一。因此,提高农民的素质,是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第三,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科技进步。传统的单靠增加劳动力、增加投入来发展农业这条路已经走不通了。因此,只有通过科普工作,帮助广大农民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并自觉应用到生产实践中去,才能极大地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实现我国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

  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坚持科学生产,就是要用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指导农民的生产实践活动。科学生产的内容主要包括:(1)要不断学习和掌握先进的生产技术。帮助农民群众根据实际需要,学习和掌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栽培技术,不断提高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2)要坚持走持续农业的发展道路。持续农业的基本点是兼顾生态、技术与社会经济效益,具有持久发展能力的集约化、多样化、综合化农业的发展道路和经营体系。(3)要诚实守信,遵守法律,公平竞争。现代化农业是一种产品高度商品化的产业,参与市场竞争,是现代农民必须面对的现实。(4)要及时了解和把握市场需求,避免盲目生产。

  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可结合各地开展的科技周、科普之冬以及农村的大集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县、乡镇的文化、科技场所和阵地开展活动;要很好利用一些地区开展的"文明村"、"文明户"创建活动,使农民群众真正做到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提高,促进农村的两个文明建设。

  三、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农村基层组织、乡镇科普组织和农村学校以及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要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主要应做到:(1)组织好对农民的培训教育工作。(2)组织好试验示范和引导工作。这是针对农民群众"耳听是虚、眼见为实"观念的一种有效做法。(3)发挥学、用科技的带头和表率作用。农村基层组织、乡镇科普组织和各类经济科技组织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提高致富本领,掌握商品生产、市场营销与经营管理等的知识和技能,做科技致富的带头人,使农民学有榜样,干有方向。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开展科普活动的责任。

  一、城市社区的含义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对城市社区的定义为:"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中人群的生活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社区作为城市的基本单位,具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环保、卫生、福利、安全等多种功能,对城市发展具有支撑作用。1999年10月,江泽民总书记在视察天津市和平区时指出:"加强社区建设,是新形势下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加强社区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居委会和群众的力量,不断提高社区服务水平和城市管理水平,提高居民素质和文明程度。"因此,城镇科普工作的最佳和最有效的切入点在社区。

  据统计,目前我国有668个城市,其中特大城市13个,大城市72个,中等城市205个,小城市378个;城市社区约6000个,11万余个居民委员会。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我国社会成员"单位"的组织属性逐步减弱,大量"单位人"转为"社会人",社会人口流动性加剧,致使城镇社会管理出现新的特点;同时企业剥离和政府转移出来的许多社会职能、服务职能,大部分需要社区承接。

  二、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在城镇社区开展科普工作,要针对城市科普工作对象众多,层次不同的特点,利用所在地的资源,结合当地的生活、学习等需要,积极开展有特色、有实效的科普活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努力在深入上下工夫,实现科普工作进社区、进家庭,使群众都能从科普活动中受益。

  在创建科普文明街道、科普特色居委会、科普示范家庭的活动中,城镇基层组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使科普工作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形式新颖,生动活泼。如举办家庭科普知识竞赛、家庭生活科学小发明竞赛、家庭"读书乐"活动、科技服务进家庭活动、科技知识讲座、科普纳凉晚会等。这些活动形式有影响、有特色,取得了较好的实效。

  2001年由国务院批准,把每年5月的第三周定为全国科技活动周。这一活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联合举办,显示了主题鲜明、时间集中、动员面广、参与性强等特点,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是搞好城镇科普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各类科技馆(站)、文化馆(站)、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中心)、图书馆等是城镇社区开展科普的社会资源,要充分利用这些场馆,建立科普教育基地。在社区还可以建立"科普活动站"、"科普服务中心"、"科普业余学校"等,这些科普形式已经在各地发挥了很好的科普宣传和教育作用。

  总之,为了尽快实现城镇科普工作重心向社区转移,以使城镇科普工作能够不断适应城镇发展的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城市深入开展创建文明社区工作的若干意见》,密切协作和配合,围绕社区科普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主管单位在科普活动中的责任。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是人口相对密集和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是科普宣传的重要阵地。

  公园是群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公园管理单位应利用其娱乐旅游资源,常年设立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展览等;科技活动周(节)、假节日等期间,应配合有关部门,结合群众关心和关注的热点,开展形式多样、有娱乐特色的科普活动,寓科普教育于休闲娱乐之中。

  商场要以社会消费者为对象开展与商品销售有关科普活动,如商品科技知识、商品真伪鉴别的介绍等,将科普与商场的经营活动结合起来,维护消费者利益,传播科技知识,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

  机场、车站、码头聚集了大量的城乡流动人口、其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生活地域等各不相同。在机场、车站、码头要针对科普对象的多样性、流动性等特点,利用科普画廊、专栏、小广播、影视屏幕等形式,宣传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计划生育等科学知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科普进行经费投入的规定。

一、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它的受益者是全体国民和整个国家。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科普作为公共物品,它的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社会成本也高于私人成本。如果单纯由企业和个人出资办科普,就会出现公共物品提供不足。因此,政府出资投入科普事业是必然要求。近年来,各级政府投入科普事业的经费有了明显的增加,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因素的制约,政府对科普经费的投入长期严重不足,科普经费比例占各级财政预算的比例还很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科普事业的发展。本法对各级政府对科普的投入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逐步提高政府科普投入的水平。

二、科普工作涉及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各个方面。有关的政府部门也是推动科普工作的重要力量,因此,也应该在各自相关的领域对科普事业进行投入,保证科普事业全面、健康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普场馆、设施建设使用和补贴的规定。

  一、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均衡,地区经济发展间存在着差异,所以“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指的是经济较发达的县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指的是地方人民政府应在制定五年城乡建设规划和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中应当列入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的内容,这是政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指的是要充分发挥科普场馆、设施的功能和作用,加强对社会的开放。科普场馆、设施是公共物品,要专门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开对广大公众开放,供公众参观和使用。“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维修和改造”指的是要保证科普场馆、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修理;当科普设施和场馆不能适应需要和正常使用时,要进行必要的改建、增添新的设施和功能。

二、“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指的是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应聘用专职工作人员,而不能仅靠临时工作人员或借调人员;科普场馆、设施必须坚持全日制开放。特别是休息日往往是公众到科普场馆、设施较为集中的时候,更要坚持开放。除必要的维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关闭和停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是公共物品,以服务社会、公民为目的。青少年是科普的重要对象,对青少年参观科普场馆实行优惠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科普场馆的义务。

“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指的是科普场馆运行经费不足或难以正常运行时,科普场馆管理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经费或其它的补贴,以使科普场馆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三、“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指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经济不发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暂时无资金或条件建立科普场馆时,也要使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从事科普活动,供广大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参观和使用,接受科普教育,这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科普事业税收优惠,科普组织依法获得资助和捐助的规定。

  一、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事业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法律规定政府对科普事业在税收上予以优惠,以鼓励和支持科普事业的发展。目前国家对科技、教育、文化事业实行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从一般意义上讲,科普事业也可参照执行,主要有下列内容:

  (1)科技图书、科技期刊和科技报纸在2005年底以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

  (2)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并直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的仪器、模型等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3)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从事科普事业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政策。对高等学校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机构用于科普工作的自用房产和土地,也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对科普事业的捐赠,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指的是从事科普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从事科普宣传活动,建立和兴办科普场馆、设施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获得政府的资助,也可以获得企业、个人和社会的捐助、赠与等。

  应当指出的是,“科普事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实施期限及具体操作,尚待有关部门共同深入研究后,才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设立科普基金资助科普事业发展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

  吸收社会资金支持科普事业发展,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定开展科普工作的通行做法。这既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财政科普投入的不足,也能有效的吸引和鼓励社会民众参与科普工作。近年来,一些地方、机构和组织已经开始尝试建立科普基金,用于发展科普事业,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了专项资金支持科普研究,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设立了中华青少年航天科普基金等,与此同时,民间资本也开始投入建立科普类基金,如福建省哈曼尼科普基金等,这些基金在吸纳社会资金、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科普事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依照本条规定,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这里所说的“科普基金”,不同于其他投资类基金,其主要目的是用于资助科普事业,以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其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社会福利事业收入、政府拨款等方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科普基金管理者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不得擅自扩大开支。科普基金管理者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不断吸纳资金扩大基金规模,实现对科普事业长期、持续、稳定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对科普事业进行捐赠以及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

  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关系国家、民族的未来乃至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国家逐步增加对科普工作财政投入的同时,也需要社会各个方面为科普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努力。《若干意见》和《2002年—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都明确提出了有关政策,本法也明确了科普事业的公益事业性质,并通过了本条进一步规定了有关优惠政策。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的,可以选择从事科普工作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也可以投资建设科普场馆和设施。一般来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必须依法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科普事业,都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从捐赠实物看,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和具体用途等内容明确约定,对捐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也应对场馆或设施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用于科普事业发展,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二、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的,国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以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和相关的奖励表彰待遇。

  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相关税法的规定,各种社会力量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的,可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如可以给予减免土地出让金、免征配套费以及优先安排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也可以协商命名也可以留名纪念,对科普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科普经费和捐助用于科普的资产使用的规定。

  一、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

  资金是科普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了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必须加强科普资金管理,保证投入的科普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做到专款专用。本条所称科普经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用于科普工作的经费;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非营利的科普组织捐赠的,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关于财政科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财政预算制度;关于社会力量捐赠的财产,其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开展科普活动的公益目的;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克扣、截留、挪用均属违反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克扣是指将经费全部或部分扣留未予拨付用于科普工作;截留是指拨付资金的单位擅自将资金全部或部分截留归自己而未按规定继续下拨;挪用是指获得资金的单位将科普资金用于非科普工作。对于上述行为,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此文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供)(2002/11/21)


杭州市萧山区科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